农担普法专栏(第27期)

农担普法专栏

       (第二十七期

 

编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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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我们简析了民法典下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问题,本期我们接着讨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定

一、动产抵押范围

 

实践中,能够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交通工具。主要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交通工具的价值往往较大,又有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其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具有很强的公法上的效力。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工具中,船舶、航空器的价值尤其巨大,为充分发挥融资功能,我国法律认可其也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3.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能够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还包括将来可能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动产抵押的设立与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权即告设立,无需进行额外的登记程序。

 

三、动产抵押的登记

 

上述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后半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抵押人将动产抵押给某人,但未进行登记,那么这个抵押权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

 

自2021年1月1日起,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受理相关动产登记业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1.转让情形-担保解释54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且受让人已占有抵押财产的:(1)若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若受让人是非善意第三人的,即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2.出租情形-担保解释54条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其他人且已转移占有的:(1)若承租人是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2)若承租人是非善意第三人的,即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3.保全或执行情形-担保解释54条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的,若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情形

 

若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再次抵押情形-民法典414条

 

若抵押人将动产再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在后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前的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

 

 

五、办理抵押登记是否为绝对保障

 

答案是不一定。一方面,根据民法典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另一方面,根据担保解释56条,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将该动产进行出卖,买受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该动产,抵押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阅读量:135 编辑: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