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担普法专栏
(第二十九期)
编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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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我们讨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常见问题简析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再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要件。

二、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1.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出质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之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若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质权人无法举证,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三、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基础设施收益权、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若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了特定账户,则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事由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应收账款有可能未设立特定账户,或者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设立质权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均未对通知作出规定,未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的设立要件,亦未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规定为质权人或出质人的义务,但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质权人从保障自身利益出发,应将出质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从应收账款的性质来理解,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如同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偿还账款之前并无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若其不知该账款已出质而向该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款项,则应视为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无须对质权人负有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