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讲理》节目
由南宁市司法局与
南宁市融媒体中心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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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出平台及时间
播出平台:990新闻台(FM99.0)
播出时间:每周二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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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编)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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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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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遵循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兼采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
不同形态的医疗损害责任需对应适用差异化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作为法定补充性规则,仅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予以适用。
具体而言,在普通诊疗损害、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及隐私权等绝大多数医疗损害情形中,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三类法定情形下,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医疗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责任,基于产品责任法理实行严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由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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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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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患者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原因,患者举证能力受到制约。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既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又要避免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
法院应通过释明等方式倡导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强化患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患者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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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


案情
案例一:患者程先生在一次单位组织的体检中发现右肾出现占位病变,入院做了CT检查,检查报告提示“肾癌的可能性大”,注意,CT检查结果只是认为癌变的可能性大,并没有确诊。想要确诊,必须进行穿刺活检,才能确诊是不是癌变。但是医生没让患者做穿刺,草率地判断是肾癌,动员程先生切除。程先生同意了。就接受医院的安排进行了手术。直接切除了右肾。没想到,手术后医院对切除下来的器官组织进行病理检验,才发现并不是癌症,而是慢性肾炎!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医院未谨慎处置,误切了患者的正常器官组织,导致患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构成七级残疾。
案例二:患者于老先生因胸痛到社区医院就诊,心电图检查显示“心肌缺血”。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后,却不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只是告知患者去大医院住院。结果患者走出医院才 20米就倒地猝死。本案医生的过错在于未能严格履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高危的冠心病患者,本应立即安排卧床和安排监护设备,及时介入治疗并安排急救车护送转院。但是医生却放任高危的冠心病患者自由活动,导致患者病情突然发作不治身亡。
司法解释:在这两个案例中,医疗鉴定机构根据诊疗规范和标准,前者是认定医生在手术中操作不当,后者是认定医生在初诊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构成医疗过错。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患者损害的后果,判定医院方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最后两家医院都支付了数十万元的赔偿金。

结语
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从来不是为了苛责某一方,而是为了让医者更审慎地履行职责,让患者更理性地维护权益,最终推动医患关系走向更和谐、更信任的良性循环。毕竟,在生命健康面前,医者的仁心与患者的理解需要相互支撑,而法律,正是这份支撑最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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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说法讲理》栏目组
原标题丨民法典(侵权编)
一审丨黄馨怡
二审丨李夏
三审丨杨泓